B站诉商评委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法院认定A站注册的“哔哩哔哩”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,包括未侵犯B站在先注册商标权、未违反在先权利保护条款、未构成商标禁用情形,且B站主张的部分条款非法定无效理由。 以下是具体分析:
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,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,需审查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,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。
本案中,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“按摩器械”等商品(如夜壶、振动按摩器等),与B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“USB闪存盘”、第41类“培训”、第42类“技术研究”等商品或服务,在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》中既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,也不存在交叉检索情形。
法院认为,两者在功能用途、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,不属于类似商品。尽管诉争商标“哔哩哔哩”与引证商标“bilibili”在文字呼叫上相似,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,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。
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,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,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。
B站主张其“哔哩哔哩”和“bilibili”标识在互联网相关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,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服务名称。但法院认为,B站知名的互联网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(如成人用品、按摩器械等)在服务内容、方式、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较大。
由于B站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对其造成实际损害(如消费者混淆、品牌声誉受损等),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。

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情形
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(七)项、第(八)项规定,带有欺骗性(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、产地等产生误认)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、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,不得作为商标使用。
法院认为,诉争商标为中文“哔哩哔哩”,其标识本身及文字含义不具有欺骗性,也不存在有害道德风尚或不良影响的情况。因此,未违反上述条款。
B站主张的部分条款非法定无效理由
B站还依据商标法第七条(诚实信用原则)和第九条(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)提出主张,但法院指出:
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,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文中(如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二条),需通过具体条款提出异议,而非直接引用原则性条款。
第九条同样非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定理由,且法院已通过其他条款对B站主张进行评述,因此不再重复评述。

案件背景补充:A站(广州弹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)通过全资子公司北京赛瑞思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“哔哩哔哩”商标,并用于成人用品等商品。B站(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)认为该行为构成恶意抢注,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,被驳回后诉至法院,最终败诉。案件反映了商标注册中“商品类别区分”和“在先权利实际损害举证”的关键性,也凸显了竞争对手间通过商标策略进行博弈的法律风险。
